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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4号 (2)
  原告航头公司诉称,因宋文莘律师因实施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代理,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0万元。后原告发现,该笔违法所得的利息没有被没收,故原告向被告投诉前述情况,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其要求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违法所得243.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必须遵从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下的行政行为才合法。原告要求没收宋文莘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违法所得的利息予以没收,对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因此被告无法实施。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已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是在2013年7月23日用快递向被告邮寄投诉信的,被告不可能当天收到。两份协助调查通知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已做过相关调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至今未执行到位,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事,未公正执法。原告认为,违法所得应当包括利息在内,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包括利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投诉信,要求被告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243.5万元违法所得的利息。被告收到投诉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航头公司要求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243.50万元违法所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航头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作了相应的调查,认定原告投诉宋文莘律师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要求没收各243.50万元违法所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书告知原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没收违法所得利息观点确无法律依据支持,被告的答复尚属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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