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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维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原告李维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玲、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朱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李维玲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大道海洋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9)0042号,描述: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及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被告处当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李维玲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九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法定义务监督检查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依据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拆迁裁决,如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则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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