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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8号 (2)
  原告提供《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九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作为其申请公开的依据,证明被告处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提供给原告。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原告户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被告没有获取的法定义务;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非估价分户报告单,依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估价分户报告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整体报告等内容,也没有反映原告申请的材料应由被告保管,被告经查询原告户拆迁裁决档案材料,其中只有该户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维玲书面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浦东大道海洋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9)0042号,其他特征描述为: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过对拆迁裁决卷宗的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查询到保存有原告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获取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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