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张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黄俊杰,职务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褚宇龙,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张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当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褚宇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乐、被告大宁派出所的负责人黄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柏峰、第三人褚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602室居民。2013年1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某路某弄某号门口临时停放摩托车上楼放东西,下楼时看到案外人张乃旗在原告摩托车旁倒车,原告要求张乃旗暂停倒车,便于其摩托车先行驶出,但张乃旗不顾原告的合理要求,仍继续倒车,致原告摩托车被阻。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遭到张乃旗及第三人的殴打。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对张乃旗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在原告提供两份证言证明张乃旗和第三人均殴打原告的情况下,仅对张乃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依法作出治安处罚。
被告大宁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将原告、张乃旗及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对张乃旗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沪公(闸)(大)行决字[2013]第252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褚宇龙述称:张乃旗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2013年1月23日,其随同张乃旗一起驾车搬运家用物品至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张乃旗与原告发生纠纷,其挡在两人中间劝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未处理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答。
2、原告书写并由王国欣、孙浩华签名的证词2份,王国欣签名的证词内容为“现场目击证人亲眼目睹两人打张乐,张乐未还手”,孙浩华签名的证词内容为“现场目击证人某路某弄某号202室亲眼看见两人打张乐”,用以证明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402室的王国欣、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202室的孙浩华外孙严某某目睹了原告被两人殴打。上述2份证词,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4日、1月28日提供给被告。
3、王国欣于2013年4月29日书写的证词1份,证明王国欣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听见楼下有人争吵,探头向下观望,看见原告与几名陌生男子正在争吵。一个胖男子突然先动手打原告,之后数人围住原告,至少两人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证词提供给被告。
4、王国欣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其在家收拾房间,听见楼下有吵架声,在阳台上看见楼下一辆面包车旁停着一辆摩托车,原告在与人争吵。其看了一会儿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一个矮胖的男人先动手打了原告,之后有3、4个人围上去,有2人打了原告,除了矮胖男人,另一个为穿蓝色羽绒服的瘦高男人。原告报警后,因原告挡在面包车前阻止对方离开,矮胖的男人又打了原告2个耳光。王国欣承认被告对其所作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认为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目睹两人殴打原告的内容,但被告未予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收到证据2,但认为其内容由原告书写再由证人签字,证词内容无法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孙浩华的证词内容由原告书写,而实际目击者并非孙浩华,故其证词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收到证据3,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对王国欣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时王国欣未陈述原告被两人殴打,故王国欣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应当以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1月份下午五点半缺乏路灯照明的情况下,王国欣应当只能分辨人影的身材,无法看清瘦高男人的长相和动作,其当庭证言也不能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在旁边劝架,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人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民警接到原告110报警后,赶到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处理,将原告、张乃旗及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经调查,认定张乃旗因停车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进行受案登记,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法定告知义务后,于同日对张乃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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