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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81号 (2)

2、张乃旗、第三人、王国欣、原告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明被告经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张乃旗因停车纠纷,殴打了原告,原告的伤势为双眼软组织挫伤、皮肤轻度肿胀、右下唇擦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张乃旗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但未查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乃旗、第三人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也参与殴打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笔录内容有异议,陈述事发时就其与原告、张乃旗在场,否认曾殴打原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提供的孙浩华的证词后,民警曾先后三次至孙浩华家了解情况。前两次家中无人,第三次家中只有1个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告知民警孙浩华不在家。民警留下了派出所的联系电话,要求孙浩华回来后与民警联系,但孙浩华始终未与民警联系,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才得知目击证人不是孙浩华,而是孙浩华的外孙严某某。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及人身安全考虑,原告未申请严某某出庭作证,要求本院单独核实有关情况。经本院向严某某询问,其陈述自己于2003年2月7日出生, 2013年1月23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在家看书,听到外面很吵,就到阳台上去看,看到原告被一高一矮2个男人夹着,其中矮胖的男人先推原告一下,后面一个高个的男人就捶了原告的后颈或后背位置,原告未还手。后来警察到场,其就没再看下去。那天没有路灯,看不清楚脸,因为原告抬头,其看清原告的脸,才知道原告在场。本院询问严某某时在场的严某某外婆施国芳承认,孙浩华的证词内容由原告书写,孙浩华作为严某某的长辈在该证词上签名;被告民警上门留下姓名和派出所的联系电话后,当天晚上10时,施国芳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的值班民警告知其经办民警已下班,具体情况值班民警不清楚,之后其再也未联系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孙浩华的证词,其实际证人应当为严某某,现由原告书写内容,孙浩华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王国欣的证词,内容与被告对王国欣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在目睹两人殴打原告还是一人殴打原告上有明显不同。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王国欣未陈述目睹两人殴打原告,在被告询问其有无需要补充时,王国欣回答没有了,在笔录上写下“以上两页我已看,与我所述一致”的内容,并签署自己的名字。现王国欣当庭承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王国欣的证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602室居民。2013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张乃旗在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后,将原告、第三人及张乃旗带至派出所调查,对原告、第三人及张乃旗制作了询问笔录。经验伤,原告的伤情为双眼软组织挫伤、皮肤轻度肿胀、右下唇擦伤。原告指控张乃旗和第三人均殴打原告,于同年1月24日、1月28日,将原告书写内容并由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402室的王国欣、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202室的孙浩华签名的书面证词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证词后,对王国欣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王国欣只目睹一人殴打原告,未陈述有第二人殴打原告。被告至某路某弄某号202室核实孙浩华的证词,因未见到孙浩华本人,故向其外孙严某某留下经办民警的姓名和派出所联系电话,要求对方与被告联系。当天晚上10时许,孙浩华配偶施国芳电话联系被告,值班民警告知其经办民警已下班,具体情况不清楚。之后,孙浩华方未再联系被告,被告亦未再次上门核实情况。因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2月4日,被告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对张乃旗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沪公(闸)(大)行决字[2013]第252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乃旗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对被告未处理第三人表示异议,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答,被告未予书面答复。

诉讼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纠纷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负有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被告调查阶段,向被告提供了王国欣和孙浩华的证词予以证明。王国欣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在目睹几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上,作出了与其书面证词相悖的陈述,故孙浩华的证词成为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关键证据。根据孙浩华配偶的陈述,被告确实曾至孙浩华家核实情况,因孙浩华本人不在家,故被告留下民警姓名和派出所联系电话,要求对方与经办民警联系。被告留下联系电话的方式,尽管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调查案情的义务。被告除非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证人取得联系,否则仍应主动向证人核实证词的内容。现被告无法证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向证人核实情况,故被告在调查、处理第三人涉嫌殴打原告一事中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撤诉,本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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