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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凌璐,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凌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群、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凌璐于2013年1月15日15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弄xx号xx室吸毒后被查获。凌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
原告凌璐诉称,原告最后一次吸毒是2013年1月15日,之后就没有再吸毒了,尿检呈阳性是因为肺结核长期服用甘草的缘故,自己要求尿检司法鉴定,被告却带原告做了毛发鉴定,自己在笔录中承认吸毒贩毒是被被告诱骗所致,现在原告已经因贩毒被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时间和强制戒毒的时间冲突,且母亲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自己照顾,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涉嫌贩毒吸毒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承认在2013年1月15日有吸毒行为,经尿检,原告吗啡类呈阳性,经毛发检验,检测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且被告查明原告曾因吸食毒品数次被公安机关查处,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凌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在2013年1月15日在家中采用静脉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海洛因。
2、黄薇询问笔录。证明黄薇指证原告凌璐向其贩卖毒品。
3、王晓俊询问笔录。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
证据3、4证明原告凌璐被抓获的经过。
5、呈请凌璐头发的毒品成分鉴定报告书。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检类)毒品检测报告单。
7、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其他化验报告单。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10、平凉路派出所鉴定告知书。
证据5-10证明经检测,原告尿液中检出吗啡类阳性,头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被告平凉路派出所将鉴定结果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11、平凉路派出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凌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可,自己是被被告诱骗做了笔录,尿检阳性是因为长期服食甘草所致,被告对头发进行鉴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于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注射海洛因后至被被告抓获时都没有再吸食毒品,自己已经戒除毒瘾,根本不属于吸毒成瘾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过自身可以解除毒瘾,不需要强制戒毒。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2月21日,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查获,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自述曾注射海洛因且因吸毒被处罚过,经检验,原告尿检吗啡类呈阳性,头发中也检出吗啡类成分。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有异议。认为决定书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自己不是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出时候收到决定书的,是在2013年6月20日收到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称原告贩卖毒品,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自述曾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注射海洛因,经检验,原告尿检吗啡类呈阳性,头发中也检出吗啡类成分,且原告2003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由于凌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故刑期实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凌璐刑期期满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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