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有及时受理的职责,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原告有注射毒品前科且自述目前仍在注射毒品,经尿检和毛发检验,均检验出吗啡成分,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原告拘役期满向原告送达,期限计算符合规定。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决定书落款日期上有数次涂改痕迹,对该决定书的严肃性造成损害,并使原告对被告的程序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然而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不足以推翻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凌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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