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4号
原告肖之相,男。
委托代理人肖之焕,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之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肖之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之焕,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韵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肖之相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肖之相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0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475,005.00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肖之相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肖之相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750,509.15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肖之相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1,009.4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肖之相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肖之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肖之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签署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和中介费,由于卫百辛公司严重违约,至今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权益收到伤害;被告将卫百辛公司列为产权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程序。第三人从2005年11月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曾在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5日发生中断,故第三人应重新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新的许可证生效后某个时间点,对系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为此,2005年11月1日的房屋评估是过时效的,不能作为征收的评估依据。被告认定系争房屋为新工房,不符合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应属联列住宅。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是套内使用面积,被告应折算成居住面积乘相应系数,才能合理计算出建筑面积。第三人低估系争房屋市场单价(七年前联列住宅的评估报告),高估现在安置房市场单价。裁决书中关于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方法极不公平,扣去原告支付款项的折算面积等,低于原告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套内使用面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裁决书中记录的建筑面积少算,租赁公房凭证中也少算套内使用面积。系争房屋独立使用面积有三楼阳台、晒台、花园、四楼部分面积,原告要求每一个面积都应得到相应补偿。系争房屋系原告独自出资购买,其后收益包括动迁收益理所当然归原告所有,裁决书中“归同住人共有”违反《物权法》规定,侵犯原告利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的凭证,系争房屋类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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