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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4号 (2)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卫百辛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10.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使用权协议书;12. 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13.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系争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2002年6月原告和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相关租赁手续,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大产证上记载的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2005年11月1日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为人民币103,071元,卫百辛公司自愿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该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同意由拆迁人将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5人,即原告、其妻子、儿子、岳父、岳母。原告岳父于2008年12月去世。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装潢评估报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笔录;22.安置房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方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第一次调解缺席,后又送达调查调解通知,第二次调解原告出席。裁决安置房两套:一套唐山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115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2,935元;一套唐山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75.9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0元;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证据2、3有异议,2008年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及期限延长公告有效否由法院审核为准;证据4有异议,证据不全,缺少2007年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延长不连续;第一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大产证与事实不符,原告小区没有25号,大产证记载了25号并有面积标注,总面积也不对;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记载也与事实不符;证据10证据部分缺失,原告小区还有6号等;证据12有异议,估价报告程序不合法,特别告知中第一条规定了估价报告的程序,即被拆迁人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或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应当由被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二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15有异议,虽有居委干部见证签名,但居委干部从未来原告家,且原告没有看到过看房单;证据16有异议,谈话的时候没有见到做笔录,内容都是事后编写,笔录内容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7有异议,原告在裁决中收到的裁决申请书版本和被告诉讼中提交证据中的裁决申请书版本不一致,主要区别在于,现诉讼提交裁决书申请中说原告要三套宝地东花园的房屋,且不支付差价;而原告裁决中收到的裁决申请书上没有此内容;证据20有异议,被告选择性记录,未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合理诉求,因此原告没有签名,原告有录音为证,且已递交法庭;证据23有异议,估价报告中估价不合理,起诉状中已经写明,不认可该估价结果;第四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购买系争房屋凭证(广告、订房协议、中介费、合同书、房屋全权转让书、承诺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证明系争房屋系从二手市场购买的联体别墅,且是产权房。
2.房屋拆迁申请裁决书第二页第22-23行。证明系争房屋动迁单价计算按使用权房屋执行,但又未完全执行使用权房屋的全部规定,拆迁人按动迁成本最低的方法选择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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