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4号 (3)
3.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前,为落户需要临时证明原告是合法居住户,但不代表系争房屋产权属性。
4.系争房屋基本情况表公示照片影印件。证明系争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为149.53平方米。
5.系争房屋外形照片影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子符合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文规定的联列住宅外形特征。
6.(2006)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属联体别墅,原、被告、第三人必须遵守。
7.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第三页第5行。证明安置房评估的市场单价高于同期宝地东花园一期房屋销售价格,估价不合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广告,是案外人中介公司通过报纸发布的,内容不真实,相应责任由发布者承担,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能反映原告购买房屋支付了对价。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裁决申请书和被告诉讼中提交裁决申请书是相同的,被告调查的时间在送达裁决申请书之后,因此不存在两份不一致的裁决申请书。证据3能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使用人,而非产权人。证据4反映的是系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大产证记载为准。证据5能反映房屋现状,但不能确定房屋类型。证据6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认定系争房屋是新工房。证据7是原告的猜测,无相关事实证据证明。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买房过程无异议,但根据买房过程不能认定所买房屋的性质就是联列别墅,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系争房屋类型是新工房,可见原告明知系争房屋不是联列别墅,是新工房。证据2真实性存疑,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给被告和原告的裁决申请书版本应该是一样的,没有必要提供两个版本,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已经拆开过。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系争房屋不具有流通性,且大产证标明系争房屋地块为工业用地,因此只能证明系争房屋是新工房而非联列别墅。证据4房屋的面积应当以房产证和测绘成果表上数据为准,而非以公示数据为准。证据5根据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文,房屋要成为联列别墅,首先必须是商品房,而非仅仅根据房屋外观。证据6判决书中代理人对于房屋性质的认定,不代表法律上的认定。证据7估价报告是通过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出来的,具有合法有效性,且与其他商品房的价格没有可比性。
审理中,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测绘成果认签表一份。其中的附图中证明xx弄xx号,四层的面积加起来正好是房地产租赁凭证上的面积,据此可认定房地产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非使用面积而是建筑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测绘成果认签表既无公章又无签名,无相应效力,要求重新测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告认为无异议,能够证明系争房屋租赁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是套内建筑面积;由于系争房屋是经过产证登记的,原告要求对经过产证登记的房屋进行重新测绘没有道理,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产权证记载为准,不需要重新测绘。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同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调查调解,后原告参加了2013年6月13日第二次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长达8年动迁过程中,拆迁人没有和居民开过一次会,但对被告程序依据中的时间节点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申请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肖之相。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人民币103,071.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24,495.85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1,009.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被申请人肖之相、妻何建玲、子肖何、岳父何介成、岳母赵秀桂。其中何介成于2008年12月被报死亡。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605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0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2,935.00元、人民币13,000.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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