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黄齐经,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南雅,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黄齐经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齐经,被告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张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地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对包括黄齐经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黄齐经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9.66平方米、94.55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549,588.88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黄齐经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黄齐经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805,232.98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黄齐经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黄齐经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黄齐经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其他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黄齐经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将原告所有的联接式低层住宅认定为新工房,在面积上,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没有将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居住面积进行合理换算计算建筑面积,且将可供原告个人使用的独立使用面积排除在补偿范围以外,在安置补偿的时候,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价格低估,而将安置房屋的价格高估,当初房屋是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现在拆迁安置,却将安置房屋归原告和同住人共有,侵犯了原告作为出资人的利益。而原告的这些意见都曾向被告反映,被告在裁决书中没有体现。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面积的凭证,裁决的房屋类型、面积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鑫马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10.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11.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3.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此的业主无法办理小产证,原告在2002年6月20日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系争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大产证上记载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系争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为人民币133,442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公房补偿款人民币405,627.6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分别为原告夫妇、原告女儿以及原告母亲,2010年12月28日原告外孙报出生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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