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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5号 (2)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以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成。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中止审理通知;21.评估鉴定材料;22.恢复审理通知;23.谈话笔录;24.安置房产权证;25.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6.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提交了具体的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即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并对原告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对被拆除房屋估价报告以及安置房估价报告进行鉴定,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中止审理,该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结果后,被告恢复审理,由于被告通知拆迁双方调查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致调解未果;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均为人民币13,128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系基地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基地拆迁许可证延长了十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大产证中记录昆明路xx弄有xx号,而实际上该处根本没有xx号,且大产证中记录的面积也不符合事实状况。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没有自己签名,且5月21日的送达回证中没有送达人的签字,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见到过看房单。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谈话次数没有记录的这么多,许多内容都是被告编造的,而且谈话的时候曾经承诺安置房的单价为人民币12,920元每平方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宝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2.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3.被拆迁居民房屋基本情况表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拆迁人公告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是154.18平方米。
4.昆明路xx弄联体住宅房屋外形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裁决房屋是联体别墅。
5.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许可证的诉讼庭审中对原告方表述房屋是联列别墅时未表示异议。
6.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单。证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评估单价过高,高于当时2005年销售的东宝地花园,而被拆迁房屋的估价过低。
7.原告致杨浦区房管局领导信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调解时原告因病需要静养,所以写信陈述了没有参加裁决调解的原因及自己对拆迁的看法。
8.(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9.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合法购买。
10.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1.购房广告。证明被告是看了购房广告购买房屋,广告中陈述房屋为联体别墅。
12.2007年11月5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许可证届满日是2007年10月31日,但第三人到11月5日才取得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13.原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没有参加调解是因为身体不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面积应当以大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证据4认为只能反映房屋现状,不能确定房屋类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判决中房管局的意见和现在的意见一致,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都是以产证为准。对于证据6,原告在裁决审理时,已经向房管局提出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故该三分估价报告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应当参加被告主持的调查调解,即使原告因身体无法参加,也可以委托家人参加。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广告是案外人中介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相关责任由发布者承担,被告认为该广告不真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0月份进行拆迁期限延长时,当时超过一年的期限延长都是由市局批准的,市局是在10月30日作出审批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断档5天的问题。对于证据13无异议。
第三人宝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可公示数字和法定建筑面积不一致,但认为应该以法定有效凭证记载的数字为准。对于证据4认为根据房屋照片确定房屋类型是不对的,房产证上明确写了工业用地,该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所以该房屋不具备商品房条件,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明确是新工房而不是联列别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性质的认定以法律以及有效权证认定为准。对证据6、7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支付房款发票并不能证明房屋可以合法流通,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住宅合法流通,以法律规定为准。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房产广告,联体别墅的定性由法律规定,而非由房产公司广告确定。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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