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5号 (3)
第三人提供测绘成果认签表一份。证明其中的附图中昆明路xx弄xx号每一层的面积加起来就是租赁凭证上的套内建筑面积,而非套内使用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测绘表上将原告四层楼的阁楼少测了8个平方米,还有3楼的阳台没有测绘,测绘成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租赁凭证上加起来的面积是154.12平方米,拆迁方在公示书上写得很明确是使用面积,公示上的面积和租赁凭证上相符。
被告对测绘成果认签表无异议,认为测绘表上标明都是建筑面积,故能够证明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是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同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原告两次缺席调查调解。,审理过程中,原告来信要求对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中止审理决定,同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3日,该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估价结果。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并恢复审理。2013年6月16日被告第三次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原告仍未参加。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裁决。2013年6月2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来源及形式合法,本原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11、12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鑫马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黄齐经。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3,442.0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0.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黄齐经、妻杨小芳、女黄燕婷、母楼秀菊。2010年11月27日黄燕婷之子徐子涵出生,户籍报在该处。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9.66平方米、94.55平方米二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3,128.00元。被告在受理裁决后,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被告中止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被告恢复审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