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5号 (4)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宝地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扣除因鉴定中止审理的期限,被告在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关于房屋类型以及面积,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且原告购房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该房屋的类型为新工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被告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于评估价格,由于原告在裁决审理中提出异议,被告也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齐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齐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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