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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8号 (2)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卫百辛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10.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2. 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13.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系争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孙世震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孙世震,系争房屋大产证上记载的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产证记载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为人民币94,665元,卫百辛公司自愿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同意由拆迁人将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3人,即孙世震、其妻子和女儿。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装潢评估报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鉴定意见征询单;22.谈话笔录;23.安置房产权证;24.动迁安置房分户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进行调查,调查中孙世震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孙世震送达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孙世震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2013年6月16日,被告再次组织调查调解,但孙世震户未到场。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上海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2,935元每平方米,上海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3,128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只有截止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的拆迁许可证;证据2有异议,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拆迁公告没有;证据3中缺失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据4有异议,质证理由同证据2、3,如果没有相关文件,再进行动迁是违法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营业执照每年都要审验,但只见到2011年审核的公章,没有2012和2013年审核的公章,故营业执照效力存疑,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检验章;证据7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大产证登记证号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登记证号不一致,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另大产证上记载25号房屋,与事实不符;故大产证内容错误、不可信,其记载的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亦错误的;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将系争房屋定性为新工房有异议;证据12均不认可,评估过低;证据13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16有异议,动迁单位来原告家中谈话一共4次,两次是周末,两次是工作时间,原告工作时间不可能接待动迁单位,故动迁单位提供多次谈话笔录时间上不吻合,内容上也不客观;证据15有异议,孙世震从来没有拿到过看房单,家中其他人拿到过看房单。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7有异议,两套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94.63平方米,原告还要支付人民币79.25万元,将其折算成面积,原告实际安置面积为133.7平方米,乘75%的得房率,只有100平方米,而原告套内面积为154.89平方米,加上其他少算的部分,总共将近200平方米,故安置不公平;证据24有异议,动迁安置房市场评估单价比宝地东花园同时段的精装修房价格还要高,故不认可;证据25不认可,对增补房源不感兴趣;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31日、2001年10月30日、2002年10月25日、2004年3月11日发票四张。证明系争房屋是孙世震和金国强两家共同购买。
2.照片一张。证明系争房屋类型是联体别墅。
3.(2006)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7页18行描述为“另联体别墅被表述为新工房不准确”。第三人无异议。判决书对当事人各方都有法律效力,当时被告对以上陈述也未提出异议,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故被告现认定系争房屋为新工房错误。
4.金国强与孙世震的购房协议书、家庭成员结构表。证明该套住宅是孙世震、金国强两家共同出资购买,有协议书,双方产权共有,原告购买的是产权房,而不是出租房;从2003年入住后,两家一直住在一起,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未涉及金国强户,存在错误,侵犯了金国强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证据2能反映房屋现状,但不能据照片确认房屋类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坚持房屋类型应当以产权证记载为准。证据4是两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存疑,但只能反映两原告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是大产证、租赁凭证、户口簿,从该三份材料可见,裁决当事人只有原告孙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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