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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8号 (3)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但指出根据证据,原告金国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测绘成果认签表一份。其中的附图中证明系争房屋四层的面积加起来是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的面积,据此可认定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非使用面积而是建筑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测绘成果认签表既无公章又无签名,无相应效力,要求重新测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告认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孙世震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 2013年6月4日,孙世震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孙世震书面征询是否需要鉴定,孙世震表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不需要鉴定;后被告第二次向拆迁双方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孙世震缺席第二次调查调解。审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2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查调解中,孙世震电话告知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而且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告知孙世震其他房屋的当事人去评估了,故孙世震对系争房屋单价不评估了,直到现在孙世震也不知道评估结果。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孙世震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1099弄1号、2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孙世震一方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孙世震,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4,665.0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孙世震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孙世震、妻金伟芳、女孙曦。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8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二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2,935.00元、人民币13,128.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7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孙世震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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