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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号 (2)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和第三人签名的《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法告知了双方结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第三人签名确认知晓权利义务。
2. 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登记结婚时,依法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材料,且符合要求。
3.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结婚时亲自填写了声明书,对均无配偶、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自愿结婚及本人的身份信息、国籍等作出了书面承诺。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意见表。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登记内容签名确认,当场发给了结婚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告知书适用的是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的权利义务告知,但第三人是外国人,该告知书的情形不适用于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事实证据:
张禺的加拿大护照。证明张禺2009年9月3日前已取得了加拿大国籍,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是外国人。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是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现诉讼提供第三人的加拿大护照,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真实有效,并非虚假,亦未被相关部门注销。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10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登记员询问了双方结婚意愿,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审查查明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居民,第三人系本市杨浦区居民,身份证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代居民身份证,且材料真实有效,于是受理了当事人结婚登记申请,原告及第三人填写了《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且均承诺其申报身份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些材料上,第三人的国籍均表示为中国。登记员经审查,确认符合申请条件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表和结婚证。在颁发结婚证前,登记员向原告和第三人询问了姓名、出生年月、结婚意愿、国籍等情况后,告知其取得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和夫妻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出了颁发系争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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