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均是针对中国居民的结婚登记程序规定,不适用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登记结婚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涛和第三人张禺于2011年10月8日以各自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材料,前往被告杨浦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员告知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后,两人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声明书中对第三人的国籍均表述为中国,第三人户籍地址均填写为地处上海市杨浦区,同时承诺申报身份完全真实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审查认定,第三人户籍系被告辖区居民,双方系自愿结婚,均无配偶,且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无《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条件,遂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中对第三人的国籍填写为中国。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表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结婚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1-008336),结婚证所载内容如前所述。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9月3日加入加拿大国籍,至2011年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未注销中国居民户籍及身份证。2013年3月,第三人以加拿大国籍身份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案受理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离婚案件的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所涉国籍表述均为中国,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此外,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据申请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违背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的意愿,且经过审查,未发现双方存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三人虽于2009年9月3日加入加拿大国籍,但在结婚登记时并未注销中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因此,被告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按照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规定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亦无不当。应当指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实体规定,原告在结婚登记后提出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无效,并不直接产生否定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也不影响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涛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陈涛和第三人张禺作出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1-008336)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宏
审 判 员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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