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3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6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26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谢振庭同志:本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要求获取杨规地(2002)020号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杨浦区规土局咨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原告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6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审理中,原告谢振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杨府土用(2002)022号文。证明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杨规地(2002)020号文核发了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已经获取该规划许可证。
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是被告核发的,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荣盛公司在申请许可证的时候必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已从荣盛公司获取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杨规地(2002)020号文是两个不同的政府信息,一个是许可证,一个是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杨规地(2002)020号文都是由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即杨浦区规土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分工,杨规地(2002)020号文应当由杨浦区规土局负责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收件回执。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4、挂号信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申请获取杨规地(2002)020号文,区政府受理窗口同日出具收件回执,接到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杨浦区规土局咨询。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处理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已经从荣盛公司获取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而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但被告没有举证其获取该信息的相关证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五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告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依据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杨浦区信息公开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杨规地(2002)020号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26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杨浦区规土局咨询。该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获得的政府信息,仍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原告申请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6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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