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4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谢振庭同志:本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杨浦区发改委咨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原告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审理中,原告谢振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杨府土用(2002)022号文。证明被告从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已经获取了杨计投(2002)060号文。
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证据许可证是被告核发的,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荣盛公司在申请许可证的时候必须提交杨计投(2002)060号文,被告已经从荣盛公司获取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3、(2004)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对荣盛公司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已批准,法院已确认根据荣盛公司提供了相关批准文件给被告,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即被告已经获取了杨计投(2002)060号文。被告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对荣盛公司提交的文件已经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才向荣盛公司核发许可证,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获取了原告申请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计投(2002)060号文制作机关为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即杨浦区发改委),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收件回执。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4、挂号信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申请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文的政府信息,区政府受理窗口同日出具收件回执,接到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审查,该文的制作机关是原杨浦区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即现在的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即杨浦区发改委),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杨浦区发改委咨询。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处理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已经从荣盛公司获取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而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违反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但被告没有举证其获取该信息的相关证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五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告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依据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杨浦区信息公开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杨计投(2002)060号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杨浦区发改委咨询。该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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