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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谢振庭同志:本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杨浦区发改委咨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原告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审理中,原告谢振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杨府土用(2002)022号文。证明被告从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已经获取了杨计投(2002)060号文。
  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证据许可证是被告核发的,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荣盛公司在申请许可证的时候必须提交杨计投(2002)060号文,被告已经从荣盛公司获取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3、(2004)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对荣盛公司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已批准,法院已确认根据荣盛公司提供了相关批准文件给被告,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即被告已经获取了杨计投(2002)060号文。被告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对荣盛公司提交的文件已经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才向荣盛公司核发许可证,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获取了原告申请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计投(2002)060号文制作机关为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即杨浦区发改委),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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