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对获得的政府信息,仍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原告申请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27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振庭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