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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
  原告周林生。
  原告章金香。
  原告王勇。
  原告吴福弟。
  原告黄中华。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勇,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唐维维。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刚。
  委托代理人沈力。
  委托代理人朱元尚。
  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因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象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勇,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维、张根兰,第三人陆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朱元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浦东规土局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第三人陆象公司颁发沪浦规建川[2012]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建设单位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位置为东至A03-02地块,南至南界沟北侧绿地,西至阳光路,北至银龙小区、华夏东路,建设规模为46979.25平方米。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1月3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沪浦规土(2011)出让合同第82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沪浦发改川核〔2011〕001号《关于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通知》;5、沪浦规地川[2012]9号《关于核发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单、图纸、建设用地批准书;7、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工程项目表;8、浦府〔2006〕112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川沙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证据2至8证明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了申请表、土地使用、立项、设计方案审核等相关材料,符合许可审批的要求,拟建项目规划在川沙新市镇的控制详规内,经过区政府批准,明确有关规划参数;9、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材料,证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在网站、小区、施工现场进行公示;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证据10、11证明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2、公示意见反馈材料及部分答复件,证明银龙小区居民从公示第2天起即12月17日起通过网络、信访等途径反馈意见,说明被告公示的内容已经被居民知晓,反馈期限延续至今,原告等小区居民信访、反映意见的主要要求动拆迁,并非要求撤销规划;相关部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及小区居民规划符合要求,政府重视居民提出存在的问题,告知政府准备进行整治立项,将整治方案告知居民;13、沪浦发改城〔2012〕26号《关于川沙新镇鸿基公寓等小区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浦川(5)初设字[2013]02号《关于川沙新镇鸿基公寓等小区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银龙小区房屋检测单位选择表、发放、上交情况说明、告知书、推进情况汇报等,证明因小区居民阻挠,整治项目无法进行,对是否属于危房通过征求居民意见选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跟踪至A03-02地块竣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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