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 (2)
五名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2、照片,证明小区目前的现状,如果被告许可的项目实施后,会导致小区发生不可预估的危险;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许可证是否依据公示材料作出、公示后是否作出修改,被告应当就反馈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并进行反馈,修改后的材料应当再次公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争地块与原告小区的标高差为1.5米,与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被告应当告知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核发许可证的权利,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行政许可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合格,拟建项目各规划参数符合《川沙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规划设计中有关房屋间距、基地标高等也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等规范要求。被告完全按照专业法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核发规划许可证应当予以公示,被告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5日,分别在银龙小区、拟建项目施工现场、政府网站等处进行10天的公示,小区居民在公示后的第二天就开始反馈意见,持续至今,被告及市、区、镇政府进行过多次解释与处理答复。被诉行政许可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存在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在原告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没有举行听证,与法律规定不冲突。被告核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原告财产的实质性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向第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符合相关规范,请求驳回五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象公司述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设计方案进行过公示,但未按《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进行公示,对设计方案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核发许可证的前置程序不合法,故后续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是现状,即使被告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也存在损害事实;对证据3,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设计方案的公示系前置审批程序,与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系两个程序,只要申请人提供审批通过的设计方案,被告仅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系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036弄银龙小区业主。被诉规划许可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东至A03-02地块,南至南界沟北侧绿地,西至阳光路,北至银龙小区、华夏东路。第三人陆象公司于2012年9月就该项目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和图纸。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受理,经审核于同年10月29日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以凹字形状三面包围银龙小区,从采光、排灌等多方面对银龙小区产生实质损害等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并要求赔偿。
另查明:被告许可拟建的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与原告居住的银龙小区均为南北向多层建筑,拟建项目位于银龙小区南侧,拟建项目6号、9号楼建筑高度为17.8米,实际审批建筑物间距为23.52米。根据相关图纸,拟建地块基地标高为5米。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往往涉及周围居民的通风、采光等基本民事权利,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时,应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执行,并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审核申请是否符合相关建筑规划技术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申请规划许可的拟建项目各规划参数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房屋的间距、标高等可能影响原告所在银龙小区居民通风采光方面设计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据此,向第三人核发被诉规划许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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