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 (3)
被告对第三人填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送的有关文件、图纸进行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请求撤销被告浦东规土局向第三人陆象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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