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士华。
委托代理人方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黄慰毅。
原告张士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黄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华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报警称,位于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房屋,该房屋内有陌生人居住,且经过本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保全并堆放在该房屋内的原告财物全部丢失。被告接警后,向原告出具了接报回执单,但回执单未将陌生人的相关情况记录在案,也未就原告报警事项作任何处理。事后,原告多次诉求被告依法书面回复处理结果,但是被告始终不依法书面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2013年10月25日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具体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对张勇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基于原告最初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进行了调查,发现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告知了原告。被告同时也对原告前后几次信访投诉,作出了处理,并电话告知了原告。对原告10月25日的投诉信中的两项申请事项,其一,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处理没有依据;其二,张勇根没有违法事实,不应当予以处罚,这些情况也告知了原告。同时,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报失的行为具有警务管理职责,但并不具备行政案件的管辖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佳林路房屋权属属于原告所有;2、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2003)沪杨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证明放置在佳林路房屋的财产经过公证;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接警后仅对原告进行调查,未对住在佳林路房屋内的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属于渎职;4、投诉信两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10月25日向被告投诉,10月25日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之前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要求对张勇根追究违法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已经答复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6月4日金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至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警,张士华称其所有财产于2003年4月10日由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搬入该处,报警当日第一次来该处,发现财产丢失并有陌生人居住该房屋;民警对原告询问,并当场告知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受案登记表,证明经查金桥派出所认为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3、(信访)审结报告两份,证明张士华信访反映佳林路房屋内财物不知去向要求追查,并认为金桥派出所未依法立案和进行调查,金桥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11月13日两次电话答复原告,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其信访事项不构成盗窃及违法侵入,并告知其与杨浦房产公司沟通解决,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结论;4、承诺书,证明2006年9月7日张士华承诺:三个月内配合大桥街道化解动迁矛盾专项工作小组腾退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及东靖路XXX号营业用房,接受补偿安置的通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周家牌路XXX号非居用房,因此原告明知佳林路房屋情况,并作出承诺,不存在原告不了解的情形;5、询问马以明笔录(制作于2013年11月19日),证明被告询问杨浦区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经理马以明,马以明陈述:2003年强拆时,张士华家的物品由政府部门搬至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2006年重新安置原告至通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由政府派员陪同张士华自行搬离,现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杨浦区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张勇根系此次经办该房屋出租事务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房屋内物品的搬离,原告知道相应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接报案(事)件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对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对涉及的其他人员未制作询问笔录;对受案登记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就得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对信访审结报告,原告认为2013年6月21日关于报警事项已经处理完毕,11月12日的审结报告明显超出办理期限,应属无效证据;对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时间超出,也属无效证据。原告对承诺书及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佳林路房屋内的财物一直未予搬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