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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号 (2)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报警称,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房屋,有陌生人居住,请民警到场处警。民警到场处警并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告知了原告。原告此后于2013年6月19日、7月19日、10月25日多次投诉,10月25日投诉信中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要求追究张勇根的违法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11月13日两次电话答复原告,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理范围,并告知原告投诉事项不构成盗窃及非法侵入,非公安机关管辖,请原告与相关单位沟通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书面处理,遂涉诉。
  另查明,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拆迁裁决,安置原告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06年,经协调化解,原告承诺腾退上述佳林路房屋,重新安置至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现居住在通北路房屋内。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具有保护的法定职权,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相关情况作出处理。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投诉信,列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对案外人张勇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可以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履职申请。被告对原告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及时处警,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之后,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事项,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也告知原告可以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对2013年10月25日的投诉信,被告也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投诉事项不构成盗窃及非法侵入,非公安机关管辖,请原告与相关单位沟通解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出具书面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两次口头告知予以认可,被告未予出具书面答复,也并无不当。但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被告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被告在以后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处理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士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士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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