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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夏芳。
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渊,男,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
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芳不服他项权利登记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忠、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和陈洪亮、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司马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前夫王某为了还赌债,于2010年12月底买通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用事先制作好的原告假身份证及原告替身,办理了(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公证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夏芳因不能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座房地产抵押贷款等事宜,特委托王某为其代理人,就上述房产全权代表夏芳履行下列权利:1.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2.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并领取公证书等。第三人与王某恶意串通,明知公证书是假的,却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间分四次将钱打入王某账户,致使原告与王某共有的房屋连续四次被设定抵押。2011年10月9日起,原告多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反映情况,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后于2012年3月8日撤销了(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公证书。2013年6月28日,原告提出撤销四个房地产抵押,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议原告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抵押合同或者抵押权无效。原告认为,由于公证书已经撤销,可见被告登记的四个抵押均是无效可注销的,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与抵押登记相关的债务无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也撤销了借款公证及执行证书,且明确上述公证自始无效。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办理抵押必须要其签字。当初设立抵押登记被告应认定该登记违法、虚假,被告不积极纠错系不作为。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10400024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必须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或者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办理。因此抵押权效力的问题应当根据民事途径予以解决。除了这两种情况外,没有赋予被告自行注销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是无效的,故该抵押仍然是有效的。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委托书;3.公证委托书;4.身份证明;5.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收件收据;7.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8.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签字,故抵押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由于已经被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撤销,原因系原告没有签订过委托书,当时王某找了替身办理,使用的身份证也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王某办理抵押时使用了假身份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收件收据上代理原告签字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对证据7中代理原告的签字有异议,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亦没有委托过他人,该份公证已经被撤销,所以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办理抵押整个过程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书;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关于(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复查决定;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相关公证书被撤销,但是如今抵押合同还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对于证据4,该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节载明:“本院认为,汇金公司和王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未涉及抵押合同,因此撤销抵押登记并没有依据。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是抵押合同至今仍生效,同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针对抵押合同效力进行判决。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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