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4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芳和其夫王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部位为某室,房屋类型为办公楼,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02)第02XXXX号。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夏芳于2010年12月30日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夏芳)因不能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室房地产抵押贷款等事宜,特委托受托人(王某)为其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全权代表委托人履行下列附录中所列第1-5项共计伍项权利(附录:1.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2.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并领取公证书;3.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同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4.代为归还银行贷款,领取他项权证,退还保险费;5.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的其他相关一切事宜),等等。2011年1月6日,王某持上述公证书,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第三人,作为对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等。同日,被告受理了王某和刘某(第三人的受托人)共同提出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申请,于2011年1月11日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10400024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室房屋被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和王某。2011年10月9日起,原告多次要求撤销(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沪徐公决字第2号关于(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载明:将原告本人的签名笔迹和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了司法笔迹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确定(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原告的签名不一致,故作出了撤销(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函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相关房地产抵押合同或抵押无效,然后再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不服,诉之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被告颁发。被告审核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2)第02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颁发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提出,委托书上原告名字非本人所签,嗣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撤销了其作出的(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尚为有效,原告若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