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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上海华闵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文。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继钢。
  委托代理人周英。
  委托代理人颜崭嵘。
  原告上海华闵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闵药房)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静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闵药房法定代表人陈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李昌悦,被告食药监局静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周英、颜崭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食药监局静安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原告华闵药房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自费药房销售药品,涉案货值人民币XXXXXXX.9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XX.8元,库存货值金额人民币348268.10元。原告擅自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华闵药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柒佰零玖盒(支);<具体没收物品详见《没收物品清单》(沪食药监没字[2013]第017号)>;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伍拾玖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捌角整;3、罚款人民币玖佰捌拾柒万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捌角整。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上海华东医院在闵行区春申路XXX号开设了门诊部,为方便门诊部病人就近配药,由华东医院所属三产上海宏恩实业总公司独资在门诊部内设立了原告公司,经营药品零售。为方便病人配药,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延安西路XXX号上海华东医院总部5号楼2楼增设了一个配药点,专门为门诊部去总院进一步检查和诊疗的病人提供配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告配药点设在华东医院总部医疗楼内部,只限向诊疗病人提供配药方便,从未向社会一般不特定消费者零售过任何药品,不属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现货销售药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药品查封超过法定期限,且从未告知原告延长查封的时间和理由,执法程序存在错误。处罚决定内容违反立法本意,处罚不公,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社会效果很差。对原告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食药监局静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具有处罚职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具有关联性,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由于涉案药品为处方药,且数量较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被告以此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没有异议。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审批书、立案通知书及签收;3、责令改正通知书;4、案件调查延期申请;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重大案件讨论记录;7、沪静食药监听告字[2013]第005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沪静食药监听药通字[2013]第002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听证笔录;10、听证意见书;11、再次案件讨论记录;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除证据9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听证中原告发表了五个意见,但证据9听证笔录中被告记录的很简单。2013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到原告处以口头方式查封了相关药品,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药品将过期,原告在听证前后均请示被告,询问药品如何处理,也发过书面请示函,但听证笔录中均无记录,也没有答复。被告告知原告对涉案药品没有处置权,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措施。被告则辩称,因考虑到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故告知原告对涉案药品没有权利自行处置,但并没有对涉案药品采取过查封措施。另原告在听证会后,并没有对听证笔录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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