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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号 (2)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2013年1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4张;2、2013年7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3、2013年1月22日对陈炳文的调查笔录;4、2013年1月24日对翁玉妹的调查笔录;5、2013年2月7日对孟美芳的调查笔录;6、2013年2月7日对翁玉妹的调查笔录;7、华东医院情况说明;8、华闵药房情况说明书;9、华闵药房《入库单明细表》;10、发票(有2193份,提供有代表性的2份);11、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2、华闵药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被告要证明的是经营模式,笔录中写明原告有药品经营资质,在延安西路设立的是中转站,只针对华东医院的病人,销售对象是特定的;证据7、8证明中转站设在华东医院医疗楼的2楼,间接证明销售对象是特定的。被告则辩称,原告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华东医院的病人也是社会公众,并不是进入华东医院治疗的病人就是特定对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主要针对现货销售药品,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现货销售药品作了严格定义,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但被告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虽然场所可能有错误,但并没有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没收物品清单;3、原告营业执照;4、原告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变更记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起诉资格、主体状况及企业负责人变更情况。5、关于华闵药房被封存的药品即将过期的处理意见。原告以此证明曾书面向被告申请解除对药品的查封,被告执法程序存在错误。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完全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查封扣押且超过期限的事实。被告告知原告不要轻易处置药品的口头解释,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原告没有权利再行处置涉案药品,被告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原告不要处置涉案药品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为春申路XXX号XXX幢三层317、318室,仓库地址为春申路XXX号XXX幢四层415室-A。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于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华东医院内)设立自费药房。2013年1月17日,被告接相对人举报,反映原告违法销售药品。被告经检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发出立案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因案情复杂,被告三次延期调查。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违法销售药品,涉案货值人民币XXXXXXX.9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XX.8元,库存药品709盒(支),货值金额348268.1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调查终结并作出处罚意见。2013年9月30日,被告进行重大案件讨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举行公开听证。同日,被告作出听证意见书,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2013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对案件集体讨论。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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