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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号 (2)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具有处罚职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具有关联性,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由于涉案药品为处方药,且数量较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被告以此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没有异议。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审批书、立案通知书及签收;3、责令改正通知书;4、案件调查延期申请;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重大案件讨论记录;7、沪静食药监听告字[2013]第005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沪静食药监听药通字[2013]第002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听证笔录;10、听证意见书;11、再次案件讨论记录;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除证据9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听证中原告发表了五个意见,但证据9听证笔录中被告记录的很简单。2013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到原告处以口头方式查封了相关药品,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药品将过期,原告在听证前后均请示被告,询问药品如何处理,也发过书面请示函,但听证笔录中均无记录,也没有答复。被告告知原告对涉案药品没有处置权,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措施。被告则辩称,因考虑到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故告知原告对涉案药品没有权利自行处置,但并没有对涉案药品采取过查封措施。另原告在听证会后,并没有对听证笔录提出异议。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2013年1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4张;2、2013年7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3、2013年1月22日对陈炳文的调查笔录;4、2013年1月24日对翁玉妹的调查笔录;5、2013年2月7日对孟美芳的调查笔录;6、2013年2月7日对翁玉妹的调查笔录;7、华东医院情况说明;8、华闵药房情况说明书;9、华闵药房《入库单明细表》;10、发票(有2193份,提供有代表性的2份);11、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2、华闵药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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