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后,又举行了听证,并在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对其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销售药品、已销售药品金额及库存药品数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第二,原告销售药品的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第三,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场所、财物采取的限制使用或处置的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口头告知其对涉案药品不得自行处置属口头查封措施的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原告设立的自费药房位于华东医院总部医疗楼内部,仅向诊疗病人提供配药,但华东医院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诊疗服务的,故原告销售药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现货销售药品;第三,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破坏了药品监督管理秩序。被告考虑到原告积极配合调查,且销售药品的初衷在于服务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从轻处罚,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华闵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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