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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号 (3)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被告要证明的是经营模式,笔录中写明原告有药品经营资质,在延安西路设立的是中转站,只针对华东医院的病人,销售对象是特定的;证据7、8证明中转站设在华东医院医疗楼的2楼,间接证明销售对象是特定的。被告则辩称,原告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华东医院的病人也是社会公众,并不是进入华东医院治疗的病人就是特定对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主要针对现货销售药品,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现货销售药品作了严格定义,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但被告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虽然场所可能有错误,但并没有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没收物品清单;3、原告营业执照;4、原告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变更记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起诉资格、主体状况及企业负责人变更情况。5、关于华闵药房被封存的药品即将过期的处理意见。原告以此证明曾书面向被告申请解除对药品的查封,被告执法程序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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