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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号 (4)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完全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查封扣押且超过期限的事实。被告告知原告不要轻易处置药品的口头解释,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原告没有权利再行处置涉案药品,被告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原告不要处置涉案药品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为春申路XXX号XXX幢三层317、318室,仓库地址为春申路XXX号XXX幢四层415室-A。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于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华东医院内)设立自费药房。2013年1月17日,被告接相对人举报,反映原告违法销售药品。被告经检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发出立案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因案情复杂,被告三次延期调查。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违法销售药品,涉案货值人民币XXXXXXX.9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XX.8元,库存药品709盒(支),货值金额348268.1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调查终结并作出处罚意见。2013年9月30日,被告进行重大案件讨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发出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举行公开听证。同日,被告作出听证意见书,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2013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对案件集体讨论。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后,又举行了听证,并在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对其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销售药品、已销售药品金额及库存药品数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第二,原告销售药品的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第三,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场所、财物采取的限制使用或处置的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口头告知其对涉案药品不得自行处置属口头查封措施的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原告设立的自费药房位于华东医院总部医疗楼内部,仅向诊疗病人提供配药,但华东医院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诊疗服务的,故原告销售药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现货销售药品;第三,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破坏了药品监督管理秩序。被告考虑到原告积极配合调查,且销售药品的初衷在于服务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从轻处罚,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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