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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号 (5)
  维持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华闵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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