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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宋惠钦、宋惠莲、宋惠民、宋惠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宋惠钦、宋惠莲就虹口房管局程序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如宋惠钦、宋惠莲所述,当时宋惠珍正值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但并不影响其余共有人参加调解会,表达意见。而且虹口房管局在第一次通知未果后再次发出通知,该户仍无人出席,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宋惠钦、宋惠莲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惠钦、宋惠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惠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宋惠钦上诉称:因宋惠珍无法联系,上诉人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请求延期,而被上诉人未经调查研究,在上诉人等产权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宋惠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未到场参与协调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惠钦、原审原告宋惠莲以及原审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的户口均在被拆房屋内,且宋惠莲实际居住于此,被上诉人以被拆房屋的地址向产权人送达裁决调解会通知,并无不可,并且被上诉人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户均未出席,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惠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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