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4号(2)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黄浦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拆房屋为公房,且位于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租用公房凭证,按户进行安置,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该基地经公示的房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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