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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书及上诉人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5日有正在实施未经批准且超范围搭建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当时处于停工状态,不应作为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处理,但搭建行为的暂时停工并不影响围墙尚未完工、正处于搭建过程中的性质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经现场调查确认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当场拆除决定前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告知其若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后果,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须指出,被上诉人在未采取过当面或邮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留于违法搭建现场,该送达方式有所不当。但基于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其于当日上午发现被诉决定书,嗣后亦行使了救济权利,故原审认定被诉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对此予以充分重视,严格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至于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他人的违法搭建行为,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谈坚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谈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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