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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市安监局接到上诉人戴卫东的举报申请后,对上诉人先后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被上诉人认定大众公司曾组织上诉人戴卫东进行相关职业病危害的在岗健康检查,并针对上诉人噪声接触情况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经诊断上诉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不属于职业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上诉人不服,分别向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两次鉴定分别维持了上述诊断结论。上诉人在2007年7月20日噪声接触情况职业病诊断后已脱离噪声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治有保障性规定。经诊断和鉴定,上诉人系“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不属于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单位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在职业病诊断时已脱离噪声环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单位再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解决的工资、社保等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被上诉人遂将上述情况答复上诉人,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上诉人戴卫东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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