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号 (2)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殷素林与第三人王辉系夫妻关系。殷素林与原告奇得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左右,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辉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驾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庭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殷素林驾某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右侧进入路口通行,案外人驾某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殷素林驾某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殷素林倒地后被案外人驾某的车辆车轮碾压,造成殷素林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驾某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某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殷素林驾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又查明,第三人王辉等四人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名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殷素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殷素林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奇得特种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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