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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1号 (2)
  原告奇得纸业公司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记载,被告未查明殷素林受害情况的基本事实,且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不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定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定案依据。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辉述称,同意被告浦东人保局的答辩意见。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是指路口的红绿灯状态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状态、殷素林死亡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法院判决也确认殷素林对事故不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中的事故发生地点照片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照片是事后拍摄的。证据6、10,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以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替代事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殷素林死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殷素林与第三人王辉系夫妻关系。殷素林与原告奇得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左右,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辉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驾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庭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殷素林驾某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右侧进入路口通行,案外人驾某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殷素林驾某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殷素林倒地后被案外人驾某的车辆车轮碾压,造成殷素林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驾某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某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殷素林驾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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