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9号 (3)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接触、协商。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裁决前,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但原告、第三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于2007年9月5日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依照有效的拆迁许可证作出裁决合法。原告提出房屋拆迁期限至今已经超过许可期限,本院认为,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后延长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异议,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应当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衍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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