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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程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程珂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4-18092549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处罚决定》载明:原告程珂于2013年11月22日14时44分,在宜山路进钦州北路北约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原告停车地点没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其车辆也未停放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没有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不能认定为违法停车。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擅自改变处罚幅度,以最高200元的金额对原告处以罚款,程序违法,违背了公正公开的执法原则。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在诉讼中的往来车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车辆违法停放照片、民警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并以最高200元金额进行处罚有失公正。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14时44分,被告执勤民警发现车辆牌号为浙A2XXXX的机动车辆违法停放在本市宜山路进钦州北路北约100米处,驾驶人员则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当即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违法车辆上。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对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人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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