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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21号 (2)
被告辩称,被告经上海市政府规章授权,具有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是根据调查作出的,所有的取证都是按照法律程序操作的。原告2013年6月28日提出申请后,被告2013年7月1日告知原告将依法进行调查,是及时的。现原告认可了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第1项、第2项内容。针对投诉举报第3项内容,被告认为,有关规定是禁止直接投入法定货币进行抽取。比如打游戏,需要用人民购币买代币,代币就是虚拟货币,当代币投入游戏后就转换为道具。点数是虚拟货币,存在于游戏之外,不能直接玩游戏,虚拟货币仅仅用于购买道具与产品服务,军票或者血钻是虚拟货币换取的,而虚拟道具就是进入了游戏。道具的获得是多样的,可以用点数获取,也可以从其他方式获取,点数兑换道具不是唯一的方式。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完全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征途系列网络游戏包括了《征途》与《征途2》游戏,《征途》就是征途V3.0,《征途2》就是征途2S。虚拟货币与虚拟道具在文化部的管理规定上有质的区别,虚拟货币存在于程序之外的,如果进入了游戏就是虚拟道具。充值获取点数,第三人发行的巨人点数就是虚拟货币,可以充值于第三人的多款游戏,而一旦充值进入征途2后,就成为道具,比如军票、血钻,道具不能反向流出游戏,这是单向流动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二十)条规定的本意是不能用法定货币和虚拟货币直接投入游戏进行抽签、押宝等。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李军民《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收件证明材料;2.互联网稽查日志及联网截屏照片;3.立案审批表;4.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告知及快递送达证明材料;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内网络游戏产品备案通知单;7.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征途2》的函;8.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征途2》的函;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游戏出版物ISBN号登记《征途2》;10.《征途2》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1.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2.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关于提供投诉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及送达证明材料;14.李军民书面补充证明材料及收件证明材料;15.调查询问通知及2013年7月9日、8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6.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巨人游戏相关问题的答复》;17.2013年8月26日稽查五处约谈李军民情况说明;1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9.案件终结审批表;20.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沪总)文举答(2013)第04号;2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2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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