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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胡云平。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住所地上海市永嘉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民,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冰。
委托代理人万赟。
第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林路396号29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费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夏。
委托代理人蔡光亮。
原告胡云平不服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诉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冰、万赟,第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沪总)文举答(2013)第05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答复原告:一、未发现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游戏内设置了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的行为,无法认定该公司有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二、未发现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行为,该公司依法无须承担《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保证用户有效身份证件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银行账户的相关义务。三、根据举报的材料及本总队调查的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有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行为。
原告诉称,其系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征途游戏的玩家,注册的账户为A。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发现该游戏有以下违法行为,特申请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一、该游戏充满了暴力对战,在整个游戏过程中,都设置了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其行为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在注册游戏的时候,随意可以使用任意身份证号码完成注册,且无绑定相应银行账户的选项,玩家可以随意注册小号,该行为违反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三、在游戏过程中,设置了开卡牌,玩骰子,扔飞镖,轮盘等需要花费点数或金子等游戏虚拟货币可以获取随机物品的玩法,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其行为违反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收到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于2013年7月23日邮寄《关于提供投诉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直至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沪总)文举答(2013)第05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认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征途2S》网络游戏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征途》游戏只字未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仔细调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原告并非征途2S网络游戏的玩家,而是征途游戏的玩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游戏,被告根本没有对征途游戏进行过任何调查。对征途2S游戏的调查和原告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是不匹配的,所得的结论无任何意义,也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行政复议实施细则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期限规定是清楚的,其超过60日期限未给予原告回复应当予以确认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总)文举答(2013)第05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经上海市政府规章授权,具有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是根据调查作出的,所有的取证都是按照法律程序操作的。征途系列网络游戏包括《征途》、《征途2》, 原告投诉举报中称是征途网络游戏,但没有具体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调查范围包括《征途》和《征途2》,因是并入到李军民投诉举报案中, 为此也采用了该案中的证据。原告认可了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第1项、第2项内容。被告认为,针对投诉举报第3项内容,有关规定是禁止直接投入法定货币进行抽取。比如打游戏,需要用人民购币买代币,代币就是虚拟货币,当代币投入游戏后就转换为道具。点数是虚拟货币,存在于游戏之外,不能直接玩游戏,虚拟货币仅仅用于购买道具与产品服务,军票或者血钻是虚拟货币换取的,而虚拟道具就是进入了游戏。道具的获得是多样的,可以用点数获取,也可以从其他方式获取,点数兑换道具不是唯一的方式。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完全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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