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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22号 (2)
第三人述称,征途系列网络游戏包括了《征途》与《征途2》游戏,《征途》就是征途V3.0,《征途2》就是征途2S。名称上是否加注书名号,意思是不同的。虚拟货币与虚拟道具在文化部的管理规定上有质的区别,虚拟货币存在于程序之外的,如果进入了游戏就是虚拟道具。充值获取点数,第三人发行的巨人点数就是虚拟货币,可以充值于第三人的多款游戏,而一旦充值进入征途2后,就成为道具,比如军票、血钻,道具不能反向流出游戏,这是单向流动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二十)条规定的本意是不能用法定货币和虚拟货币直接投入游戏进行抽签、押宝等。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 胡云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互联网稽查日志及联网截屏照片;3.立案审批表;4.《关于提供投诉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及送达证明材料 ;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内网络游戏产品备案通知单;7.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的函;8.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征途》《征途2》的函;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游戏出版物ISBN号登记;10.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1.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2.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调查询问通知及2013年7月9日、8月5日、8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4.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巨人游戏相关问题的答复》;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6.案件终结审批表;17.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沪总)文举答(2013)第05号;18.行政复议通知及答复;19.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为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一项,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发布《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申请查处《征途》,不是针对《征途2》;证据2与本案无关,查的是征途2S,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关联性;证据4也反映了被告明确原告投诉的是征途网络游戏,而不是征途2;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不对;证据6之后的证据,涉及征途2S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投诉的是征途,而不是征途2。立法本意在于限制随意抽取,不是法定货币的转换问题,间接投入也是投入,是在诱导用户投入虚拟货币。被告适用法律条文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视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表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了游戏截图六张与文字说明,以证明《征途》游戏中有飞镖等这些事项,8月21日以后所有玩家可以用点数兑换三种礼包,龙王是雌雄随机,有诱导用户投入法定货币和虚假货币之嫌。
被告表示:不知道是哪个时间段的截屏。而且关联性有异议,与举报中第三条中讲的方式不同。
第三人表示:没有截屏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原告的帐号与充值情况。
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这可能是其中一个小号,原告前后花费了10万余元。
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第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批准出版并运营的征途系列网络游戏有《征途V3.0》(简称征途)和《征途2S》(简称征途2)组成。原告胡云平系玩家,认为第三人有违法行为,于 2013年7月18日邮寄《履行法定职责书申请书》,要求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进行查处。被告鉴于原告举报的事项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民于2013年6月28日举报的事项基本相同,且已立案调查,将原告举报的事项也一并归入该案调查取证。被告在调查取证中,于 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提供投诉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要求责令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履行法定职责,于 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沪总)文举答(2013)第05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于 2014年1月9日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的《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根据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具有对本市网络游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的举报投诉,被告应当予以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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