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1号 (2)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天镇路XXX弄XXX-XXX号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本、基本情况、委托书、结婚证,证明房屋及在册户籍人员情况;
5.第一轮征询意见表、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7月8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认定面积错误,请求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情况说明,证明房屋翻建年份为1975年,有邻居为证。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面积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无异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提供的材料有以下异议:原告房屋为1975年翻建,根据相关规定属合法建筑。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建筑面积作出认定,第三人仅凭内部文件确认106平方米缺乏依据;原告未参与评估公司的推选,又无人上门测量。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市场价格,原告周进忠亦未收到评估报告,不能行使复估及鉴定权;第三人应提供就近安置方式;根据61号令规定,被告未对安置人口作出认定;原告户内有八人户籍,属于居住困难。另有孩子就学暂住亲戚家、大龄未婚、离异及返沪等情况,被告均未查明;谈话笔录无被谈话人签名,第三人经办人对共有人安置方式的陈述违反规定。但确认记录中记载的双方协商不成的理由;第三人未提供两处以上房屋供原告户选择;据原告了解安置房源有贷款及抵押,且未经评估。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表示: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该户,由周桃后收下,有相关人员见证。被告调解会时曾询问周进忠意见,其未提出异议;《细则》并未规定必须提供两处安置房源;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由相关部门统一定价,且不存在权利负担;因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不考虑人口因素,故裁决无须认定应安置人员。另被告裁决时已考虑该户在册人员,根据“分得开,住得下”等原则,配置四套房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认为房屋翻建需取得相应批准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个人陈述,证明人身份亦不明;另居住困难首先需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其次认定标准为安置到五类地区人均22平方米,而原告户的安置款总额至少需要在册户籍17人才能符合认定条件。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实房屋系1975年建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周某某(亡),原告周桃后、周进忠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周桃后、周进忠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原告虽提供情况说明拟印证房屋系1975年翻建,但证明力不足。被告依据原告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与《细则》等无悖;《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第三人依法向居住在该处的共有人之一送达评估报告,受送达人负有通知其余共有人之义务,况且周进忠在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上并未提出相关申请。鉴于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另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提出的应安置人员、居住困难认定及安置房屋配置等异议的辩称符合《细则》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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