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宋惠钦。
原告宋惠莲。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吴梅红。
第三人宋惠民。
第三人宋惠珍。
委托代理人宋惠民。
原告宋惠钦、宋惠莲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宋惠民、宋惠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惠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第三人宋惠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4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217.69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2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35.69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00,672元,含评估价格1,551,440元(18,920×8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65,432元(18,920×30%×82)。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及该户的搬迁情况结算。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按测绘面积作为认定面积计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21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均未出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095,858.8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04,813.20元,由第三人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补偿差额如因期房变化按实调整);第三人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3,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补贴81,414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2,000元,期房过渡费4,92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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