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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35号 (2)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公司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时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户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天镇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件、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本、基本情况、身份证件,证明房屋及在册户籍人员情况;
5.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告知函、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虹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动迁工作联系单、房源清单、公告,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27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宋惠钦、宋惠莲诉称,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产权人宋某某过世后,由四个子女继承,即两原告及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被告作出裁决前,因宋惠珍无法联系,原告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请求延期,而被告未经调查研究,在原告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违反《条例》等规定,请求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宋惠钦提供: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有关动迁组报送住保局: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宋惠民、宋惠钦、宋惠连、宋惠珍。谈话笔录。程序内容。以及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答复信息不存在,证明被告提供材料虚假;2、通知函二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延期理由;3、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4、户口本。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面积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无诉称。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惠钦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为虚假,双方没有任何协商,原告户从未要求以全部测绘面积作为应安置面积;原告户收到调解会通知后即至被告处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人未到齐不能举行调解,同意延期。但事隔三天后,被告再次组织调解,无视原告请假直接作出裁决。被告行为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等相关规定。被告就原告宋惠钦提出的异议及证据表示通知函已收悉,宋惠珍无法到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而其余共有人也未出席,被告经两次通知后作出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虚假;谈话笔录有街道干部见证,内容真实。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宋惠钦提供的第2、3、4组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第5组材料用以证明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基地于2010年开始实施拆迁,2013年裁决作出,三年间双方不可能无任何协商过程,而且谈话笔录有街道工作人员见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虽具有真实性,但以此印证被告提供材料均为虚假,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宋某某(亡),其子女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该户未出席,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宋惠钦、宋惠莲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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