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35号 (3)
原告就被告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当时宋惠珍正值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但并不影响其余共有人参加调解会,表达意见。而且被告在第一次通知未果后再次发出通知,原告户仍无人出席,被告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惠钦、宋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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