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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先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施煜。
  委托代理人吴亮。
  委托代理人黄一松。
  原告张先照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照,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亮、黄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认定原告要求办理户口申报手续的申请,因不符合户口审批条件,不予批准。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2月13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2、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3、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4、石油新村XXX号XXX室住房证。5、户籍资料。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户条件,故对原告的立户申请不予批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证明其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本市石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部队军产,系原告在服役期间分配所得。1995年9月其复员时凭上述房屋住房证申报了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2006年6月其将户口迁至女儿住处。现其申请将户口迁回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立户条件。被告认定其申报不符合立户条件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立户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准予原告立户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请求批准申报户口事》;3、上海公安热线咨询回复;4、《请求复议申请书》;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6、《住房证》四份及《申报户口证明信》等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混淆了户口迁移行为和立户行为。自原告迁出该房屋后,该户已无户口,现原告的申请属于立户申请,应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该条规定的“房屋凭证”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书。原告提交的住房证由部队制作颁发,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故不符合立户条件。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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