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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41号 (2)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理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部队颁发给自己的住房证合法有效,应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中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坚持辩称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使用的本市石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属部队军产,原告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营房科颁发的住房证。1995年9月原告在该房屋处申报户口。2006年6月原告将户口从该处迁出,户内无他人户口。2013年11月13日,原告凭该房屋住房证向被告提交了请求申报户口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1日作出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认定原告要求立户的申请,因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而不予批准。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部队制作颁发给原告的住房证是否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中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由此可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亦未对部队颁发的住房证做出规定。故原告提交的住房证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申请立户须持有的房屋凭证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立户申请认定不符合立户条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正当。据此,参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先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先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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