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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王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职权。被告根据询问王某的笔录、询问徐某的笔录、王某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王某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原告对被告检测尿样程序的异议,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程序并无不当。而原告陈述其对签名材料的内容并不清楚,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一异议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了解其签名的后果。此外,《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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