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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号 (3)
  原告李林娣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X号世居居民,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违法,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宅基地所在的曹路镇努力村6队在决定书所依据的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征收违法;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房屋所属土地于1993年批准预征,2003年完成实征,原告已成为居民户口,所在土地已经为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次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拥有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X号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交地决定仅针对24号,该处房屋没有占地176平方米,且根据本院民事调解书,该处房屋产权已经分割,其中部分房产权利归陆卫东、李琴等所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通知上述人员,程序违法;安置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被告未提供上述相关资料;拆迁估价初步结果未公示七日,估价人员未现场查勘,估价报告未送达原告,未保障原告估价机构选择权,被告依据的估价报告明显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14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争房屋经过人民法院分家析产,案外人李琴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在程序上剥夺了其知情权与参与权,实体上应当将两处宅基地房屋分别进行补偿,被告是进行合并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对原告户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交地决定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文件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已被预征,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对证据6,原告未看到过;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公告无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印章,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征地公告;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但候选评估公司不应少于5家;对证据16-19无异议;证据20,该证据系作出被诉决定后取得;证据21、22,原告有二处宅基地房屋,被告仅对其中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证据23、24与现实情况不符,原告女儿已再婚,现配偶应当作为安置对象;证据25系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后搜集;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7、2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原告未收到,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已公示7日,估价报告无估价师签名,未反映系参照评估还是经实地查勘后作出评估,违反《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不能证明无权利负担;证据30,双方有过协商,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1,原告未收到;证据32,原告协调会通知未收到,认可参加2013年5月8日会议,该会议不是书面通知参加的会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3,实施补偿的通知、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支票未收到,照片中无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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